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分裝匙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捌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分裝匙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93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又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5號、94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龍昇賓館605室」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賓館605室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9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賓館605室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08公克、分裝匙4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上開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08公克,有毒品初部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海洛因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有該局96年10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7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5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屢犯不改、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毛重1.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分裝匙4支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完後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