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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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9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乙○○、丙○○分別為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及台南市第十三屆市議會全體市議員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6年4月間以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名義所編「臺灣府城議壇風雲-臺灣與臺南市地方自治發展史料特展專輯」乙書中,記載「又如議員出身的第十二屆市長 施治明 善用市府行政資源和人際關係,反制個性崛強又欠缺政治經驗的 陽春 議長甲○○(第一次當選議員)議事杯葛時,不但讓方議長領導失靈變成孤鳥,最離譜的是議會沒辦法催駕議員出席開會,有時還得借重施市長點頭代勞」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及第十三屆市議會全體市議員之文字,並於書中特別強調收集史料之過程艱
辛、曠日費時,係從各種文獻、報章、雜誌、著作或訪談紀錄中逐步蒐集,並經細心查證,參考文獻亦包括由中央研究院研究員 謝國興 著作之「續修臺南市志」,以加強上開誹謗文字之可信度,嗣後又將上開「臺灣府城議壇風雲-臺灣與臺南市地方自治發展史料特展專輯」散布予全臺灣各縣市議會之市議員,或以每本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之總
幹事,且以該協會名義出版之「臺灣府城議壇風雲-臺灣與臺南市地方自治發展史料特展專輯」,其中關於「又如議員出身的第十二屆市長施治明善用市府行政資源和人際關係,反制個性崛強又欠缺政治經驗的陽春議長甲○○(第一次當選議員)議事杯葛時,不但讓方議長領導失靈變成孤鳥,最離譜的是議會沒辦法催駕議員出席開會,有時還得借重施市長點頭代勞」之內容,為其所撰寫,惟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辯稱:上開文字是參考當時市議會之議事錄、該屆議員之口述及報紙之相關記載而撰寫,這份史料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而是歷屆的議長領導風格,希望供後人參考,另外該專輯還討論到議會的功能,這些事項是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被告乙○○亦不否認擔任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理事長一職,但辯稱:我對於協會出版之「臺灣府城議壇風雲-臺灣與臺南市地方自治發展史料特展專輯」乙書中,記載上開關於自訴人之文字,並不知情,是接到自訴人的存證信函才知道此事,伊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表達歉意,絕無與被告丙○○共同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是以,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擔任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且該協會出刊之「臺灣府城議壇風雲-臺灣與臺南市地方自治發展史料特展專輯」為公開發行之刊物,及該專輯第168頁記載「又如議員出身的第十二屆市長施治明善用市府行政資源和人際關係,反制個性崛強又欠缺政治經驗的陽春議長甲○○(第一次當選議員)議事杯葛時,不但讓方議長領導失靈變成孤鳥,最離譜的是議會沒辦法催駕議員出席開會,有時還得借重施市長點頭代勞」之內容為被告丙○○所撰寫之事實,但否認上開文字已該當誹謗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有共同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經查:被告丙○○主張上開撰寫內容,係參考市議會之議事
錄、該屆議員之口述及報紙之相關記載而撰寫乙節,雖表示不便透露口述之議員姓名,但已提出中華日報剪報、臨時大會會議紀錄、議程表及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證明上開記載有所根據。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其中:
⒈中華日報於85年5月29日出刊之報紙:標題為「就算是扶不
起的阿斗,黨團也不該離席對待」,經審視內文,係85年5月27日進行之市政總質詢自由發言議程, 劉益昌 議員為發言順序問題與當時擔任議長之自訴人發生爭議,國民黨團副書記 楊信雄 見狀提出散會動議,希望避免衝突昇高,自訴人卻裁定休息,引發議場朝野議員不滿,憤而集體退席。事後自訴人認其擔任國民黨籍議長,黨團之運作卻與議長處處作對,故說出「就算他是扶不起的阿斗,國民黨團議員也應留在議場,沒有理由離開議場,也不應提出散會動議等語」,則自訴人85年間擔任議長時,曾因與議員發生爭議,且對於他議員提出之散會動議,未遵行議事規則,進行處理,引發議員不滿,而離開議場之情況。顯見,自訴人與議員間曾因議事程序,發生不愉快之情狀。
⒉中華日報於86年5月11日出刊之報紙:標題為「從三年前風
光得意到目前孤軍奮鬥,問題何在值得甲○○深思」,內文報導『‧‧不過,甲○○努力任事,奮發向上的評價,卻為剛愎自用,難以溝通所取代,議員們對他,從以往的信任,到現在的「頭痛」。經歷幾次議事爭論,在勸說溝通無效下,議員們和他漸行漸遠,在幾次甲○○主持的表決中,都是「四面楚歌」難堪敗陣,讓甲○○更是孤掌難鳴。』;『然而施治明和甲○○從並肩作戰到現在保持距離,愈多議員向施治明靠攏,甲○○就對其愈不諒解。如今甲○○口口聲聲說施治明拉攏議員並且「欺負」他,而在多次府會失和中,市府人員也失去對甲○○的尊重,在在顯示甲○○在市府的地位優勢盡失,甚至不如一位議員』。同報86年5月29日出刊之報紙:標題為「議會互動關係出現裂痕定期會還有得瞧」,內文則報導『從議員在本次定期會聯審會表決,不支持議長甲○○邀請市長列席聯審的事件來看,議員和議長間的互動關係,已出現裂痕,而甲○○在大會敲槌逕自退回台南市八十七年度總預算案,更令甲○○面臨「四面楚歌」的困境,但甲○○始終表現不屈服的姿態』。由上開二則媒體報導,自訴人在86年擔任議長期間,另為臺南市政府預算審查是否邀請市長列席一事,未獲得市議員支持,媒體因此報導自訴人陷於「四面楚歌」之困境,及外界對其有「剛愎自用」之評價。則上開專輯記載,自訴人個性崛強,領導議會失靈變成孤鳥等內容,尚非無據。
⒊另由被告丙○○提出之台南市議會第二次定期大會紀錄,當
日出席開會議員僅7人,該屆議會第16次臨時大會87年2月16日上午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額數,主席即自訴人宣布下午繼續開會,惟當日下午出席人數仍未達法定人數,主席宣布翌日上午開會,翌日(即87年2月17日)仍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主席宣布該次會期結束(參見被告丙○○96年12月4日提出之附件D)。雖上開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之紀錄,僅為部分期日之會議,並非全部,但該屆市議會議員確有出席率不高,加開之臨時會亦因出席人數不足,導致流會之情形。
⒋再參照被告丙○○提出臺南市議會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
第706頁, 王家貞 議員發言「‧‧從三字經風波、火燒警察局風波,我們的紀律委員在幹什麼?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本席看到我們自己不關門來徹底檢討自己,只是讓市民看我們笑話,今天我要作此結論:議長無能、議會議員跋扈專權,紀律委員裁撤算了‧‧。」,同上紀錄第714頁, 郭朝武 議員發言「本席以身為議員的立場對今天議場發表聲明:是一個民主的笑話,台南市議會民進黨團正式聲明對於五月二十七日台南市議會議長甲○○主持市議會定期大會態度完全失去理智,亂敲議事槌,嚴重侵害議會尊嚴,會議期間對楊信雄議員提出散會動議應優先處理,但竟然用休息五分鐘搪塞,欺騙議員嚴重藐視法令違反議事運作‧‧。臺南市議會第六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第1306頁則有 杜政良 議員發言『俗言「上樑不正下樑歪。」議會議長無能才會使議會氣象紛亂。該次會議紀錄第1344頁 李天佑 議員發言「‧‧。議長坐在主席台,看見底下議員如此之亂象,卻無法掌控全場,在在顯示議長的無能,應該作個明智的抉擇。」,臺南市議會第七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第744頁 姜榮慶 議員發言「‧‧您說永久休會,我們半數議員同意要復會,您又說不開會,我們兩人認為您有政治流氓的傾向,為什麼我這樣講呢?第一點:因為您身為議長是為所欲為呀!您槌子一敲,沒有經過大會決議,所以這是獨斷獨行;第二點:您是強佔議會,威嚇員工。您永久休會,我們半數以上的議員要復會,您卻通知議會職員不准就位‧‧。」(參見被告丙○○96年12月4日提出之附件J1-J5)。由上開議員發言紀錄觀之,雖僅屬部分市議員個人發言,確屬對於自訴人擔任議長期間之領導風格無法認同,甚至有直指自訴人「無能」之情。上開專輯因此記載「議會沒辦法催駕議員出席開會,有時還得借重施市長點頭代勞」,並非無端。
㈣雖自訴人復提出補充理由狀稱:被告編撰該專輯時,對於其
他有爭議之政治人物不吝為諂媚至極之謬讚,可見其主觀上對於自訴人有誹謗之惡意甚名云云。惟被告二人及自訴人雖均曾為台南市議會市議員,但為不同屆之市議員,未曾共事,被告二人與自訴人素無深交,亦無仇隙,顯無惡意毀謗之必要。再者,上開專輯編載內容源自台南市議會成立前之台南市參議會,迄至台南市議會第16屆議會,對於歷屆議員及議長略有所著墨,並非對特定人予以褒揚或貶抑,對於與議會有關係之歷屆市長亦有所介紹,自訴人擷取該專輯對於部分有爭議之政治人物為肯定之記載,對比上開關於自訴人負面評價之文字,據此主張被告有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意圖,並非可信。
㈤綜上調查,被告丙○○於上開專輯記載「又如議員出身的第
十二屆市長施治明善用市府行政資源和人際關係,反制個性崛強又欠缺政治經驗的陽春議長甲○○(第一次當選議員)議事杯葛時,不但讓方議長領導失靈變成孤鳥,最離譜的是議會沒辦法催駕議員出席開會,有時還得借重施市長點頭代勞」等內容,雖非對於自訴人擔任議長期間,予以正面評價,但依據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媒體報導自訴人擔任議長期間,與議員互動不良,有愈來愈多議員向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靠攏等內容。部分議員針對自訴人擔任議長期間所為之發言內容。對照會議紀錄所載之議員出席情況,顯見被告丙○○之所以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毫無依據,憑空杜撰。更何況,上開記載內容,係自訴人任職議長期間,關於議會議事之運作及領導風格,並未涉及自訴人之隱私,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難認被告丙○○已達誹謗之犯行。又被告丙○○上開文字之記載,並未該當誹謗罪責,自無再予探究被告乙○○與丙○○間有無共同誹謗自訴人意思聯絡之必要。準此,本件自訴人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㈡本件自訴人提及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之對象除自訴人外,尚包
括臺南市第十三屆市議會全體市議員,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臺南市第十三屆市議會之任一市議員,對於被告丙○○上開文字之記載,有提出誹謗罪告訴之意思,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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