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胡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156,659),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資料畫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