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沈炫德 相對人 劉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
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項目│金額│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預納││├─────────┼────────┼─────────────┤││小計│10,900元││├──┼─────────┼────────┼─────────────┤││合計│10,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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