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吳秀珠 被告 鄭乃豪 輔佐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天天喝酒,酒後會毆打伊,後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亦有多障,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即居住於南投 迦南 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兩造已無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里長 黃鴻泉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里民,平常好好的,發作時候會打人,原告常常被他打,我曾經叫救護車把他強制就醫,後來轉到南投去等語(詳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97年7月10日起,經轉介入住南投縣之迦南精神護理之家迄今,亦有該護理之家98年9月24日 迦護 字第980924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結婚後,被告酒後即經常毆打原告,且兩造自97年起即分居迄今,已無法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等情,堪予認定。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經常毆打原告,且兩造自97年起分居迄今,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酗酒毆打配偶,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