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799號、1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建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13日中午12點許,在嘉義縣○○鎮○○路○段路邊
,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10月7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於99年9月1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又於99年10月5日巡邏發現傅建章形跡可疑,查證後發覺傅建章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傅建章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建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姓名代號對照表(偵一09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榮大學99年1月18日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N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