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傳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詎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番仔寮42號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多許,於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99年9月20日早上8時至9時許,於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99年9月20日晚上8時多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朋友住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經警 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9月21日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張傳宗施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傳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竹A046、竹A05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97年4月5日縮短刑滿,於97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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