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智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71號、第2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6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而該判決即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30卷二第461頁)。嗣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判決,所以要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5日,囑託法務部○○○○○○○○○○○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本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