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沅昇被告林崇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沅昇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崇賢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法條欄增載共同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與 陳俊傑 、少年吳○軒等人共同基於侵害告訴人 侯欣穎 財產法益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拘役二十日,惟因未審酌上揭加重之規定,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素不相識,竟於陳俊傑、少年吳○軒以噴漆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時擔任把風角色,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黃沅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崇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昇、林崇賢、陳俊傑(另經判決確定)、少年吳○軒(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因受 曾鴻麒 (另經判決確定)教唆,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今生今世大樓」B2停車場142號停車位,由陳俊傑、少年吳○軒負責持用紅色噴漆,朝侯欣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噴漆,黃沅昇、林崇賢則負責把風,致該車車體外部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侯欣穎。
二、案經侯欣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沅昇、林崇賢於106年7月11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欣穎之指訴及另案被告陳俊傑、少年吳○軒、曾鴻麒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共8張(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沅昇、林崇賢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黃沅昇、林崇賢與陳俊傑、少年吳○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依被告2人於106年7月11日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均量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