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魚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鴿子,未經查證,即在公開場所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話語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殊無足取,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要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5號被告陳金魚男8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魚因其所飼養之鴿子遭竊,懷疑係 黃清宜 所為,於民國
106年7月15日6時10分許,適見黃清宜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家前之產業道路出現,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道路公開場所,基於誹謗之犯意,指摘黃清宜「賊腳賊手」、「不是你抓的是誰抓的」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黃清宜之名譽。
二、案經黃清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魚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看見告訴人黃清宜在其住處外面、其叫告訴人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賊腳賊手」、「不是你抓的是誰抓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另經現場目擊證人 陳俊達 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錄及被告確有上開言語之譯文及本署勘驗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解僅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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