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偉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智偉係中古車買賣業者,於103年5月間某日,經由友人輾轉知悉 林嘉展 欲購買中古車,而與林嘉展洽談購車事宜。嗣其向 詹健良 (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提及上情,經詹健良告知 伊甫 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向不知情之 陳潮緯 購得事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如加以修復,即可出售予林嘉展。何智偉乃向林嘉展推薦購買該事故車,經林嘉展應允後,何智偉即委由詹健良修復該事故車並辦理貸款,並由詹健良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3年5月15日將該事故車過戶登記予林嘉展所有,及代理林嘉展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妥該車之汽車貸款37萬元,詹健良取得上開貸款後,即提領14萬元交予何智偉,其餘23萬元(含上開購買事故車車籍資料費用)則歸詹健良取得。詹健良於103年6月初,見該車車體因事故嚴重毀損已無法如期修復該車,隨即通知何智偉,何智偉、詹健良為圖如期交付車輛予林嘉展,竟起意以竊取(其等涉嫌竊盜部分,均未據起訴)同車款顏色之自小客車予以變造車身號碼,加以借屍還魂後,再販售予不知情之林嘉展,而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詹健良負責覓得 賴育德 (賴育德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行竊同車款顏色之自小客車,賴育德隨即於同年6月11日約凌晨4時50分,夥同 劉人毓 (劉人毓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劉人毓負責把風,賴育德則持行車電腦、一字起子及T型扳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後,再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駛往中投公路6.5公里處,等候賴育德駕車搭載詹健良前去會合,並由詹健良將上開贓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再於同日凌晨5時35分,駕駛該贓車返回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住處地下室車庫,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2分,再委由林政輝、 洪一富 (上2人涉共同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審理中)將5729-EL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其中之「000000000000」打印於該贓車上,即保留該贓車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中與事故車相同之前6碼「JM7GG3」,打印後變造為「JM7GZ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完成後,並改懸掛5729-EL號車牌於該贓車上,詹健良即於同年月14日或15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鼎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將該借屍還魂之贓車交由何智偉,何智偉再委請詹健良於同年月16日,在鼎億公司向林嘉展主張該贓車之車身號碼為真正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贓車交付予林嘉展,使不知情之林嘉展因而陷於錯誤而收受購買該贓車,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展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詎於103年6月19日,經警先以電話通知林嘉展之父告知林嘉展疑似持有贓車,旋於103年6月20日,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偵辦賴育德等竊車集團案件所需,而扣留林嘉展所持有之上開贓車,林嘉展始悉受騙,並受有背負本息總計達49萬5504元貸款債務之損害。
二、案經林嘉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何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MAZDA廠牌藍色自小客車之事故車予告訴人林嘉展,並委請證人詹健良修復該車、辦理貸款及交付該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車身號碼)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詹健良說該車可以7萬元修好,再以25萬元賣出,其已將修車的錢交予詹健良,之後再賣給告訴人,後來詹健良一直說車子還在修理,又要追加車子的修理費時,詹健良有提及要借屍還魂交付贓車,當時其是反對借屍還魂的,且詹健良拖了快1個月都沒有交車,其才對詹健良說不管怎樣,一定要交車給告訴人,後來就由詹健良自己跟告訴人聯絡,其不知道詹健良偷車來交給林嘉展,且這部借屍還魂的贓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車給其,其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他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88頁;本院卷第218-2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詹健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28-234頁反面)。並有鼎億公司照片(他卷第4頁)、和潤公司分期繳款單(他卷第5-12頁)、5729-EL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6頁)、5729-EL號自小客車歷次過戶異動登記資料(他卷第21-23頁、25、27-31頁)、8159-SR號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自小客5729-EL車身號碼電解案,含證物採驗照片、8159-SR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他卷第43-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證明書(他卷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8月1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5279-EL號自小客車交通事故案卷資料(他卷第109-12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1.證人詹健良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已供證稱:「這台車是我幫林嘉展辦貸款,也是我賣給林嘉展的。何智偉介紹客人給我,可以講說就是何智偉跟我下單,…我剛好有一台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我就跟何智偉說可以用這個車籍資料下去辦貸款,車體我會去偷回來變造,何智偉就只有回我說可以辦,原本是打算用原來的事故車去修理,後來因為撞得有點太嚴重,我一直都沒有找到適合的材料修,我就跟何智偉說要交車交不出來,可能就要借屍還魂的方式,這段話應該是6月初我再去何智偉公司那裡跟他說的…,我跟何智偉這樣說之後,何智偉的意思是說如果真的沒辦法也只能這麼做。」等語(他卷第87頁反面);再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證稱:「(何智偉是否跟你共犯本件詐欺,是否知情並全程參與?)是。何智偉都知道,也都有參與。我跟何智偉是朋友,他也在賣車,是林嘉展先找何智偉,何智偉再介紹林嘉展來跟我買車,我本來是想把事故車修理好後賣給林嘉展,後來沒有辦法修理,才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林嘉展。後來因為沒有辦法修理,我有告訴何智偉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何智偉說遇到了也沒有辦法,只好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於本院104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是到後面發現事故車沒有辦法修理,我有告訴何智偉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處理,他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且於本院105年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林嘉展購買這部車的時候,是否也在「鼎億國際有限公司」裡面談的?)是。(所以你把車開到「鼎億國際有限公司」是交給哪一位?)我就在那邊(指鼎億公司,下同)等林嘉展來,車子我就直接放在那邊放一天,隔天林嘉展就跟他媽媽來了,就直接交給林嘉展了。(交給林嘉展之前有無告訴被告何智偉?)…就那一次跟何智偉說來不及做,來不及修理,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就那一次。…如果來不及修理,那只好用這樣…(所以何智偉是因為如果要修理來不及交車,所以同意你以借屍還魂的車輛交付給林嘉展?)也可以這麼說。…(你跟被告何智偉有無仇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觀之證人詹健良上開歷次開庭證述,就伊於該事故車無法修理,向被告提及要以借屍還魂的方式交付贓車予告訴人時,被告確有同意等情,均前後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若非被告確有同意,證人詹健良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詹健良上開證述,自非出於誣攀,應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事前顯然知悉並同意證人詹健良將竊得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上開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借屍還魂後再交車予林嘉展,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道詹健良將借屍還魂的贓車交付予告訴人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已自承:「(照你的說法,事故車是在何時修好,由何人去牽車取車?)貸款下來拖了1個月,都是詹健良去牽車取車到鼎億(公司)交車給我,是在林嘉展取車前1、2天,詹健良交車給我等語。」(他卷第8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詹健良從頭到尾沒有交付該部借屍還魂的贓車給其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憑。
3.至證人詹健良於本院105年1月15日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上開事故車來不及修的時候,伊跟被告說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被告係答說「不要啦(台語)」、「盡量不要啦(台語)」,是採比較否定的態度云云,顯悖於上開事證,應屬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被告委由詹健良將8159-SR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上開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依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於詹健良交付該借屍還魂之贓車後,再委請詹健良於同年月16日,在鼎億公司向告訴人主張該贓車之車身號碼為真正而行使之,並將上開借屍還魂之贓車交付予告訴人,應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詹健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將贓車之車身號碼與事故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不符部分之車身號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係為「借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被告與詹健良涉嫌共同竊取8159-SR號自小客車部分,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見起訴書第3頁),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應係未據起訴,而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古車買賣業者,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金錢,竟共同變造贓車之車身號碼加以借屍還魂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辦理車貸,資以詐騙告訴人,而朋分貸得之金錢,致告訴人陷於承擔貸款債務之困境,所為實不足取,復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惟並未按期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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