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石毅海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蔡東廷
被 告 蔡幸孜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同意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石毅海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蔡佩蓉、蔡幸孜修復
漏水,並賠償漏水所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216,7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漏水所生財產、非財產損害及
鑑定費用共216,000元,且未再聲明請求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2頁)。被告對原告之變更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即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該址6之
4號(即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
4樓房屋自民國107年3月起,天花板產生剝落;於同年6
月初,浴廁天花板有滴水現象。經委託水電人員查看,研判
是系爭5樓房屋浴廁管線漏水。
㈡系爭5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3,000元。又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李小姐,系爭5樓房屋漏水影響李小姐之居住品質
,進而向原告投訴並要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等,造成原告
精神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0,
000元。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43,000元,亦
屬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5樓房屋已經空屋閒置12年以上,水、電總開關都關閉
,只有於本件鑑定時才打開測試,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
漏水,並非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人,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因滲水而損壞等情,
已提出系爭4樓、5樓房屋謄本、天花板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6頁、第23頁、第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
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雖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即土地上建物致他人權利損害者,推定建物所有人應
負過失責任,惟請求權人仍應先證明該建物造成損害。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造成4樓浴廁天花板損壞,
即應先證明5樓房屋滲漏水至4樓,始生推定被告過失責任
之效果。經查:
⒈證人 穆羅森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年多前有前往系爭4樓
房屋維修廚房洗手台,當時房客表示浴廁天花板滴水,我把
天花板打開,上面有糞管及排水管,水管跟樓板接縫處有水
滴出來,但滴的很慢,手去摸水管是濕的,天花板木頭因為
浸到水都爛掉了;但沒有辦法確認水流來源,因為沒有把地
板打開,是無法確認是被告家漏水或是其他外力因素影響;
外力因素例如防水沒有做好,下雨或其他樓層的樓板累積下
來,導致漏水;該處浴廁窗戶外面就是外牆,是下雨可以淋
到的地方;無法確認4樓浴廁漏水是從5樓滲下去的;從4
樓浴廁天花板漏水的位置來看,不能完全排除外牆滲水的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即證稱4樓
浴廁天花板雖有滲水之情形,但不能確認滲水來源為5樓,
也不能完全排除外牆滲水之因素。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
消保會)就系爭4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無漏水,及漏水之原
因進行鑑定,經住宅消保會就系爭5樓房屋浴廁以積水測試
法及檢測水壓法進行測試;對地面進行積水測試結果,無滲
漏現象;對水管檢測水壓之結果,雖有降壓,但檢視4樓浴
廁天花板,並無滲漏水現象;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房屋浴廁
天花板無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故依住宅
消保會鑑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浴廁滲漏水至
4樓。
⒊被告於鑑定前之兩造協商調解時,雖曾依原告要求修繕而就
5樓浴廁地面施作防水塗層,惟此係雙方於協調過程中所為
,以促進協商,不能認為係就原告之主張自認。又被告於鑑
定前就5樓浴廁施作防水塗層,固然導致鑑定時之地板防水
狀況改變,而影響積水測試之效果。惟依被告提出106年至
109年之電費及水費單據,其計電度數均為底度40度;自來
水實際用水度數均長期維持0度(見本院卷第150-188頁)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已經空屋閒置12年以上,水、
電總開關都關閉等情,應屬有據。系爭5樓房屋既已長年未
使用,即無日常生活用水產生,衡情應無浴廁地板及房屋排
水管滲漏之可能,應認系爭4樓浴廁天花板滲水與浴廁之地
板防水及房屋排水管無關。
⒋又依前揭鑑定結果,在系爭5樓浴廁給水管依檢測水壓法測
試,雖降壓現象,惟只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之給水管在某處
有滲漏,導致加壓後水壓持續下降,但不能確認在何處滲漏
。再者,住宅消保會鑑定時,係將系爭5樓房屋進水閥開啟
進行水壓測試,檢測完畢後,4樓浴廁上方混凝土樓板處及
牆體周邊皆為乾燥無滲漏現象,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2頁、第104-108頁),原告亦未主張事後出現
滲漏水,則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縱然可能有縫隙,仍不能證
明係造成4樓浴廁天花板滲水之原因。況且,系爭5樓房屋
之用水度數長時間維持0度,已如前述,應認給水管長期並
無進水,則縱使5樓給水管壁有縫隙,是否會有水流持續滲
漏至4樓,恐有疑問,尚難逕認為導致4樓浴廁天花板滲水
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穆羅森之證述及住宅消保會之鑑定結果,
均不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有滲漏水至4樓,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
四、從而,本件不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造成原告權利損害,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樓浴廁天花板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鑑定費用及慰撫金共計216,000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