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陳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背信罪,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將靠行之XX─189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貨款,係事先經由甲○○同意,並無背信犯行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為蓬萊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2日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62,800元等事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87年3月21日登記編號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3321)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即堪以認定。又證人甲○○已結證稱系爭車輛僅靠行蓬萊公司,未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未經甲○○同意即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等語,至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秀蘭 固結證稱被告有經由甲○○同意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等語,但核與證人甲○○及被告上開陳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陳述,故不足採取。原審判決因此認定被告背信犯行明確。另參以證人陳秀蘭、 洪諒源 、 商春生 於原審均結證稱靠行蓬萊公司車輛之車籍資料平日均放在蓬萊公司內保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述遭被告擅自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尚非無可能。況觀諸證人洪諒源於原審結證稱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車輛,故以車輛貸款支付車款等語,證人商春生於原審結證稱其小孩死亡時,適不在家,被告有協助處理,為感謝被告,乃提供房屋予被告貸款等語,而被告並未能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有何正當理由無償同意被告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則衡諸常情,證人即被害人甲○○當無同意被告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之理。至系爭車輛雖靠行蓬萊公司,但平日系爭車輛均由證人即被害人甲○○占有管理使用,並無委託被告或蓬萊公司管理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結證明確,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靠行公司僅提供代墊燃料費、稅金、保險費之服務,靠行車輛仍由原車主管理使用,是就內部關係言,被告與證人甲○○間仍應受靠行契約之拘束,被告當然不得違背靠行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被告擅自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人甲○○財產。再被告為蓬萊公司負責人,而擅自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供蓬萊公司使用,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甚明。原判決因而審酌被告擅自以系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損害證人即被害人甲○○利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