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52號
原告 黃瑞昌
被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土地糾紛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竟徒手揮擊原告右臉部位一下,使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牙醫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刑事案件所提出之驗傷報告與本次請求項目完全不符合,若當時原告有發現牙齒鬆動,在地檢署應該會提出,不太可能會忘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揮擊其右臉,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原告先動手,我才回手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62頁),且被告因此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拘役15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支出牙醫費用與其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固提出 宏駿 牙醫診所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明細、估價單、泰立醫事放射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主張其所受牙醫費用之損害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其事發當時為右臉挫傷,約兩週消腫後才發現牙齒鬆動(見本院卷第62頁),若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9年5月間即已發覺受有此等傷勢,何有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仍未主張受有牙齒傷勢,反僅說明:被告是揮我一拳,打到我的右眼,右頸應該是指甲碰到的,我只記得被告朝我的右臉打一拳等情(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6號卷第64頁)之理。從而,原告請求前開牙醫費用,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從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牙醫費用1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