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289號
原告 李中奇
被告 戲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請求之248,000元,係包含被告承租2年期間欠繳之租金86,000元及租約屆期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計算至民國110年2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0元(計算式:27000×6=162000),則原告請求給付欠繳租金86,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0元,為基於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又系爭房屋係於69年8月22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66.27平方公尺,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47,1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1日起訴時,屋齡約41年6月(約42.5年),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573,73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7,1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1.5年)】×建築物面積88.51平方公尺=1,573,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1,730元(計算式:0000000+248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