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周岳
樂道頤律師
被告 周彩靖
訴訟代理人 林世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一二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原告持分6分之3,經管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磚造平房及鐵架棚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前取得對訴外人 賴得勝 請求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惟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692號裁定認訴外人賴得勝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而實係被告,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周彩靖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磚造平房及鐵架棚占用,所占面積為127.78平方公尺。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經原告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980017051號函註銷租案。現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127.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5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原告這邊可以讓我們繳納補償金,讓房屋可以保留。房屋是磚牆,只要動用就會整片垮下來。希望可以租賃這個地。我們到今年五、六月都有繳納補償金。
㈡我們有試著提出法律證明說在法規上我們允許承租的,但是都被原告否決。原告說我們補償金沒有繳納是因為原告沒有寄送補償金的通知書給我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地,雖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然原告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非僅內部單位,故系爭土地之保管及使用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並涉訟時,自具備當事人適格,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判決可參,故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⒈被告現為以占有意思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之人:
⑴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本院卷第99頁),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為127.7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9頁)。次查,被告並未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僅為如上尚在申請承租之辯稱,亦即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稽。故被告若抗辯其非屬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即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所占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給付對價,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㈡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㈢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㈣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4%。㈤造林地(含原林甲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1%」。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⒊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說明如下:
⑴查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占用之應有部份之不當得利,被告依此返還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⑵故原告依照前揭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①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為2260元(如下附表一,計算式為【月使用補償金=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百分之5/12/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3)】)。
②另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9月14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5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測量規費1萬2280元
合計1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