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
原告 吳有龍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祝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祝勝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眼臉與左鼻翼挫傷、右頸挫傷瘀傷、頸部挫扭傷、左腰部挫扭傷、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擦傷等多處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起訴,復經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罪確定,對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使其受有損害,原告因受有前揭多處傷害,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及工作,精神受有相當程度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遭遇被告攻擊後即休息、退出車行,又遇疫情而失業至今,目前無任何收入,曾擔任過越南人力仲介處長、教育訓練人員,家庭狀況為已婚,並育有一子,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惟目前無收入,故家中生計困頓。關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名下有共有房屋及三部汽車,共有房屋是二、三十年前繼承所得,且均已遭強制執行法拍,但是否拍賣掉不清楚,原告沒有住在那裡或使用出租該共有房屋,三部汽車係於二、三十年前登記為原告負責人之五常米行商號名下,而該三部汽車均已遭環保署拖吊處理,原告均未使用。原告近年均係以車輛經營機場接送服務,前揭福斯汽車應係營業使用之車輛,目前原告亦未在使用,車後來已經賣掉,後來也沒有從事這個行業。至被告先前抗辯稱原告配偶並非無收入,原告並非經濟唯一支柱部份,原告配偶斯時係任職於中華電信之電話銷售員,其並無底薪,每月薪資均非固定,最高僅為一萬餘元,其金額顯非足夠支持臺北市家庭之經濟,故原告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
㈣兩造刑案就已經談過,應該沒有和解的可能,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二十萬元都是精神慰撫金,車損與本件無關。兩造案件因分開審理應該很難互相抵銷,對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全卷沒有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
三、證據:提出另案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兩造均判罪,有意見也沒有用。兩造是互毆,原告毀損被告兩台賓士車,如果原告賠被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就賠原告二十萬元。
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是零收入,以前本來就是買幾台租賃車請司機在跑,後來被原告砸車以後就把車子賣掉,所以現在沒有收入。被告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還欠銀行的錢,家裡有二個哥哥,一個姐姐,父母都已過世。
㈢對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關於原告陳報狀,被告認為裡面很多是假的,因為原告本來有一部車子,後來卻蓄意脫產把車子辦到別人名下,還是原告繼續使用,據被告了解原告太太在電信公司任職,並非如原告陳報狀所陳報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
㈣關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問題是被告沒有實際拿到錢。被告先前抗辯以車損十萬元及兩個月工作損失十萬元主張抵銷,但兩個月工作損失十萬元部分,被告現在沒有要這樣主張,至於車損十萬元部分,被告車損是一百零五萬元,臺灣高等法院也已判下來,被告前曾表示將該案一百零五萬元中的十萬元在本件抵銷,被告的車是靠行在訴外人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輝公司),所以判給東輝公司的款項,實際上是應該要給被告,被告反悔一毛錢都不賠,原告訴訟代理人均稱聯絡不上原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並調閱兩造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王淑芳 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傷害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經查,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原為「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眼臉與左鼻翼挫傷、右頸挫傷瘀傷、頸部挫扭傷、左腰部挫扭傷、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擦傷等多處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原告所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六號卷第六十三頁),兩造除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被告抗辯抵銷部分有爭議外,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審酌下列情狀,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被告以判給東輝公司之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㈠原告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於遭遇被告攻擊後即休息、退出車行,又遇疫情而失業至今,目前無任何收入,曾擔任過越南人力仲介處長、教育訓練人員。家庭狀況為已婚,並育有一子,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惟目前無收入,故家中生計困頓等情,經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本人於一百零八年名下有共有房屋及三部汽車,其他大致相符,但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淑芳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一百零八年間薪資所得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名下共有二部汽車,原告稱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並不屬實。
㈡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原告發生互毆情況,造成原告受有左下眼臉與左鼻翼挫傷、右頸挫傷瘀傷、頸部挫扭傷、左腰部挫扭傷、右手大拇指及中指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陳稱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是零收入,以前本來就是買幾台租賃車請司機在跑,後來被原告砸車以後就把車子賣掉,所以現在沒有收入。被告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還欠銀行的錢,家裡有二個哥哥,一個姐姐,父母都已過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㈢審酌前揭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導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三萬元為適當。至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其中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現在沒有要這樣主張(參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另車損十萬元部分,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內容顯示,車損賠償係判給東輝公司,並非判給被告,被告以判給東輝公司之款項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此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