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經訴字第0980611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98年7月1日經訴字第0980611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經查,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之配偶 李宜桓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用,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