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AM(中文名:阮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AM(阮文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含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NGUYENVANLAM(阮文林)
男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1月27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AM(下稱阮文林)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祥頂實業有限公司旁,見P
HAMVANHOANG(下稱 范文皇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門插有范文皇忘記取下之鑰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旋即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逸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范文皇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文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