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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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臺、化油器、啓動馬達、啓動盤及後車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三角臺、化油器、啓動馬達、啓動盤、後車燈,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塑膠前斜板、空氣濾清器外殼、三角支架各1個、汽缸2個均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林顯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6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竊取 李宗穎 所有,內裝有塑膠前斜板、空氣濾清器外殼、三角支架、汽缸、三角臺、化油器、啓動馬達、啓動盤、後車燈等機車零件之紙箱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得之塑膠前斜板、空氣濾清器外殼、三角支架各1個、汽缸2個(已發還李宗穎)。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顯華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宗穎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林曾錦珠 (被告之母)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照片5張。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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