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 蘇信瑋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700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電動車晶片卡、Icash卡及皮夾保固卡各1張、麥當勞甜心卡及悠遊卡各2張】,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侵占之前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現鈔700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電動車晶片卡、Icash卡及皮夾保固卡各1張、麥當勞甜心卡及悠遊卡各2張),已歸還被害人蘇信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0號被告蘇進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第一月台10車候車座椅處,見有蘇信瑋所遺忘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藍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鈔新臺幣(下同)700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電動車晶片卡、Icash卡及皮夾保固卡各1張、麥當勞甜心卡及悠遊卡各2張】,竟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東區北門路1段310號查獲蘇進興,並扣得蘇進興主動交付之皮夾1個(含上開內容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蘇進興之供述。
㈡被害人蘇信瑋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