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魏國瑞 相對人 黃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訴字第223號),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訴訟需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複製)蘋果日報提供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內所附3片光碟資料予聲請人,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故當事人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者,應僅限於民事卷內文書,非民事卷內文書自非當事人所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而依同條第6項由司法院所訂定之民事閱卷規則,所得聲請閱卷者亦應僅限於民事卷內文書,則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所定之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亦應限於民事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3號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所調得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45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內所附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影音光碟聲請複製,該光碟係民事法院所調得刑事卷宗內之物,並非本案民事卷宗內之文書,民事法院自無權複製該光碟予聲請人,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複製該光碟,即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閱卷云云,則應由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非得由民事法院據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