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鋒宗被訴毀損器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鋒宗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黑白切小吃店」,於點餐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蘇文燿 〈起訴書誤載為 蘇文耀 〉所有,並置於店家旁木桌上之泡茶茶壺罐摔在地上,導致該茶壺罐破裂損壞,致生損害於蘇文燿。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文燿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5號卷第1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