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 史西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被告 吳東祐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5年間為承攬遊艇製造工程,須辦理增資,亟需資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作為○○公司之出資額,然被告當時並無資力可供增資,遂商請訴外人許○宸介紹金主募集資金,俾辦理○○公司之財力證明,被告並與許○宸約定,如許○宸能成功介紹金主提供8,000萬元之資金,無論○○公司辦理增資是否成功,被告均應給付85萬元予許○宸,作為辦理財力證明之手續費與金主借款之利息等費用。嗣許○宸於105年5月間介紹會計師為被告辦理財力證明手續,並介紹金主提供8,000萬元之資金,被告遂向原告商借85萬元,以便向許○宸支付上開手續費與借款利息,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應被告要求提領現金85萬元,隨同被告前往許○宸住處,並將該85萬元交予許○宸,用以支付○○公司辦理財力證明所需之上開費用,應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原告85萬元;至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該85萬元本應由被告支付,然實際上係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許○宸,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5年5月27日85萬元交付予許○宸,然交付之原因不明,許○宸為親手收受85萬元及開立收據之人,其亦對於兩造間有無借款之情形毫無所悉,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二)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在許○宸、被告均在之情況,原告交付850,000元予許○宸,許○宸簽發收據(本院卷第8頁,下稱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系爭收據記載辦理○○公司增資費用。
(三)○○公司於105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12日間未辦理增資登記。
(四)原告於106年間起訴向○○公司請求返還借款850,000元,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間因○○公司欲辦理增資需支付增資代辦費用850,000元,被告乃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並由原告代○○公司支付予許○宸,被告應返還850,000元借款,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依被告指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借予被告850,000元,以供被告支付予許○宸,作為○○公司增資80,000,00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雖予以否認。經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兩造不爭執如上,證人許○宸於本院系爭前案證稱:因為○○公司要投標○○港那邊的案子要辦理增資到80,000,000元,我朋友林○貴就介紹我認識原告及被告,要我介紹會計師幫○○公司辦理增資,被告與原告就拿850,000元現金來,還有拿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公司納稅義務人違章查復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7日函文給我,要我轉交給會計師,我收錢後就簽了系爭收據,之後王會計師就請李小姐來岡山找我拿,我請我的會計把錢及資料給李小姐,我就請他們自己去聯絡;我介紹給原告及被告的是王會計師,因為我公司的帳都是交由王會計師處理;增資代辦費用需要850,
000元是會計師決定的,會計師告訴我,我再告訴被告,都是用電話聯絡,林○貴再帶被告、原告到我岡山的住處,李小姐跟我說會計師跟被告、○○公司的會計有在臺北的聯邦銀行見面處理增資的事,有辦好增資的事,至於○○公司為何無增資登記我不清楚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83至87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李○錫亦於本院系爭前案證稱:一開始是我介紹原告跟被告認識的,我跟原告及被告都是朋友,事情發生後原告有向我提及這筆850,000元的事,希望我勸被告出面還錢;「(問:是否知悉原告有要求吳東祐或○○公司還錢?)知道,原告跟我說希望吳東祐能還錢」、「(問:是希望吳東祐還錢,還是○○公司還錢?)吳東祐」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80至81頁);證人林○貴於本院系爭前案另證稱:系爭收據上見證人欄的簽名是我簽的,我跟原告原本不認識,是李○生介紹認識,說要增資,好像是要增資8,000,000元,我就介紹 許俊宸 幫忙找別人來辦,105年5月27日原告及被告一同到岡山許○宸住處,當天我跟被告是第一次見面,當天是原告拿850,000元出來,被告有說○○公司是做船舶的機電或設計,被告跟原告增資是為了一起去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參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00,000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在許○宸、被告均在之情況,原告交付850,000元予許○宸,許○宸簽發系爭收據予原告收執,系爭收據記載辦理○○公司增資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亦有系爭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此外,○○公司確曾於105年6月20日在聯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被告聯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0,000,000元,惟於同年月21日即再將此80,000,000元轉出至被告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有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影本、○○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106年10月20日調閱資料回覆表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00至106頁、第115頁、第152頁),綜上可認,○○公司因有辦理增資之需求,被告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許○宸及提供80,000,000元之金主,另因辦理增資需要費用850,000元,再透過友人認識原告,並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兩造並於105年5月27日前往許○宸岡山住處,原告在被告指示下,交付850,
000元予許○宸,由許○宸交予會計師辦理增資事宜。因此,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在被告指示下,交付850,000元借款予許○宸,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000元,乃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就判決主文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其為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