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蕭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蕭麗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蕭麗蘭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3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泰街與松興路18巷口欲左轉松興路1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松興路18巷,適有 林麗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泰街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林麗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右踝腓骨陳舊性骨折非本件車禍造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謝蕭麗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蕭麗蘭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26至35頁、審交易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卷附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7年6月1日因右踝骨折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於107年6月13日11時37分至12時29分因左膝及左踝挫擦傷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等語,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足徵告訴人之右踝腓骨陳舊性骨折係車禍前(107年6月1日)發生,非本次車禍造成,起訴書認「右踝腓骨陳舊性骨折」亦為本件車禍造成,顯屬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交易卷第49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頁),其雖未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審交易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刑度,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諸告訴人之傷勢係挫擦傷,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