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零捌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