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2時至13時許之間,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內,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居所。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因未配載合格之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黃慶良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9時03分許對黃慶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慶良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3年3月10日12時至13時許之間、同日17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