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原告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洪秋燕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以培養弱勢之婦女學習一技之長,為社區、家庭及機關團體提供各項專業之居家勞動服務,協助其得以自立更生為原合作社之宗旨。
(二)緣民國99年1月17日召開99年度社員大會時,曾決議由社內之社員共推選代表三人開立銀行帳戶,由社員自行將勞務費用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且共管銀行帳戶之代表需與每位社員簽訂同意共管勞務費用及該費用轉撥之切結同意書,以杜爭議。詎料,當時由社員所推選之三位代表社員即訴外人 吳萃華朱玉英涂玉蘭 等三人,因金融機構未予核准為存款保管人代表,故原告另於100年2月27日召開
100年度社員大會時,由社員另行決議推派理事主席洪秋燕為存款保管人代表,並由社員將每月勞務費用收入匯入洪秋燕為存款保管人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公司帳戶內,此有100年2月27日會議紀錄為證,並向內政部陳報,故被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公司帳戶為 江秋燕 所有為由,向鈞院聲請執行查封之存款債權係全屬原告所有,實非洪秋燕之個人財產。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今被告與洪秋燕私人之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執行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惟該帳戶內之存款乃係原告所有,此舉已影響原告名下所有社員之薪資債權甚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為洪秋燕所有,向鈞院聲請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求為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5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按存款者係自然人與法人金錢業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寄託物即屬之;而凡以開立帳戶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該自然人或法人所有而異,是以洪秋燕以「自己名義」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者,即屬於該員所有之存款債權,其存款源究為何屬,當不異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735號、82年台上字第802號及80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係原告委由洪秋燕所代為管理等云云,僅係敘明原告暨其員工為洪秋燕之債權人,系爭存款債權既存在於洪秋燕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內,該帳戶之存款債權當歸該員所有,而原告不察卻以系爭存款為自己及他人所有為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於法無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與洪秋燕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一)原告與洪秋燕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借名開戶契約」:
⑴、按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
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其前提係當事人有「約定」,此乃所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即須有相對立之二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方能成立契約。
⑵、經查:99年度社員大會曾決議由社內之社員共推選代表三
人開立銀行帳戶,由社員自行將勞務費用匯入或存入該帳戶,由社員所推選之三位代表社員即訴外人吳萃華、朱玉英、涂玉蘭等三人,因金融機構未予核准為存款保管人代表,故另於100年2月27日召開100年度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大會時,由社員另行決議推派理事主席洪秋燕為存款保管人代表,且共管銀行帳戶之代表需與每位社員簽訂同意共管勞務費用及該費用轉撥之切結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1月17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勞務費用收入委託代管及代匯撥同意書、100年2月27日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大會議紀錄、內政部100年5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33269號公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⑶、再比對原告所提出有限責任台灣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之99
年3月至100年10月31日間會計帳簿核,核與系爭洪秋燕於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之000000000000之存款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之結果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81頁、第54-130頁),被告復就此並不爭執,足見訴外人洪秋燕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顯係原告有限責任台灣區居家服務勞動合作社,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且該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係合作社成員所繳交之勞務費用,並非訴外人洪秋燕私人所有等情,已堪認定。
(二)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
⑵、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⑶、查系爭存款以洪秋燕名義存入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係屬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該存款在辦理寄託行為前縱屬於原告名下之各個社員所有,惟其後以洪秋燕名義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寄託行為,依上開說明,該存款之所有權即移轉為國泰世華銀行所有,洪秋燕僅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權源得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返還請求權,或於行使返還請求權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是以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無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享有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
⑷、原告主張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者實際上
為伊,非洪秋燕,該帳戶內之存款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伊所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21年上字第934號及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及98年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亦闡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係由伊借用洪秋燕之名義開戶,則依上開判決見解,原告與洪秋燕之間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消費寄託之法律關應存在於洪秋燕與國泰世華銀行之間,故本件原告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無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原告主張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洪秋燕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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