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瑞發曾於:㈠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㈡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同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3年10月7日假釋);同案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7日假釋,94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詹瑞發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因詹瑞發另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緝獲,詹瑞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緝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包(均呈米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636公克,驗餘淨重0.635公克)取出交由警方扣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詹瑞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均呈米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0.636公克,驗餘淨重0.635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6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5075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100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預定於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嗣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7月17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636公克,驗餘淨重
0.635公克)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前已敘明,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