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先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旅社」並予以經營,為該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呂○○、徐○○向其承租旅社房間,係為利用該房間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竟基於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6月初至同年6月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租該旅社2樓房間1間予呂○○,呂○○即以該旅社2樓房間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甲○○則按日向呂○○收取租金以營利。復於102年7、8月間起出租該旅社房間1間予徐○○,徐○○即以該旅社房間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費800元,甲○○則從中抽得3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徐○○又帶同男客潘○○一同進入該旅社202室從事性交易,迄同日15時50分許,埋伏員警於該旅社外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而離去之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潘○○、曾○○於警詢;證人徐○○、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締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員警邱○○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後容留女子呂○○、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正當經營「○○旅社」,竟提供該旅社房間作為性交易場所藉以圖利,助長色情泛濫,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觸法,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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