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69、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蔣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刑事部分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2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案刑事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228公園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1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體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2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暨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
第1108號被告蔣介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介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蔣介原於100年12月17日晚間7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505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蔣介原於101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28公園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介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報告日期:2012/1/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報告日期:2012/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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