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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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強選任辯護人林姿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強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文化一街,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兵 溱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因突然見王俊強之自小客車左轉、在其前方竄出,因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而往左倒地滑行,造成 兵溱河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兵溱河委請 鄭植元蔡文健 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左轉文化一街時,告訴人緊急煞車,因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未緊右騎駛,且是自己自摔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本件我並沒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是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第1次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其他的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小客車,從文化五街左轉文化一街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因急剎車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92、93頁、審卷第35-41頁)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兵溱河於偵查時(偵一卷第91、9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份(偵一卷第47-51頁、第71-8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一卷第59-65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畫面中間有黃線之路面(文化五街),畫面右方有數棟透天
厝,5輛汽車呈一直線停放路旁,畫面左方有數棟相連透天厝,有汽車停放在透天厝騎樓內,汽車在馬路中間位置前進。
⒉被告車輛行駛至T字路口,向左轉彎。
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機車一出現畫面時,機車
即呈現晃動不穩之情形,並機車是在文化一街停止線後約二個機車車身的位置,機車行駛於路面中間靠近雙黃線位置,機車騎士左腳垂放地面。告訴人於左腳垂放地面時,機車隨即滑行倒地,故機車是左右搖擺一次即倒地滑行,倒地地點靠近文化一街停止線,告訴人並倒臥在停止線上。
⒋汽車停住,嗶嗶4聲,機車騎士在地上坐起,有說話聲及關汽車車門的聲音。
此有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37、38頁)在卷可考。
㈢證人即告訴人兵溱河於偵查時證稱: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
10時45分許,我騎機車沿文化一街由北向南方向騎駛,時速約30、40公里,行至該街與文化五街無號誌路口時,突然看到被告自小客車直接左轉過來,因為距離太近,我只好急剎,一剎車就往左傾斜倒下去、往前滑(偵一卷第92頁)等語。
㈣經核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兵溱河之證詞
,並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47頁、第71-81頁),可知:⑴機車刮地痕3.1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停止位置2.2公尺;是告訴人約距離5.3公尺時,見有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駛來,因急剎車,致機車失控而倒地滑行。⑵依被告自小客車原行駛在文化五街之道路中間,及事故發生後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觀之,足見自小客車是自文化五街直接左轉切入文化一街,即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有搶先左轉之情事。⑶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並無在該路口暫停,查看幹線道有無來車,而是直接左轉進入該路口。據上,被告確有於上開路口搶先左轉,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⑵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⑸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近該路口,因緊急剎車致機車失控而自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49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為:「王俊強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兵溱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且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70554760號書函(覆議鑑定意見),認為:「王俊強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兵溱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偵一卷第19-25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確有搶先左轉、及支線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檢視前述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兵溱河於偵查時之證詞可得而知,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兩車雖未有直接撞及、碰撞之情事,然告訴人當時是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沿文化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近該交岔路口,約距離5.3公尺時,突然見有搶先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告自小客車左轉駛出,故告訴人於此近距離,並機車有一定速度、加以自小客車車速之情形下,一時慌急,操作不穩,並本能立即反應下,急扣煞車,因而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而受有傷害。從而,綜合上開客觀情事,即突然見有車輛竄出,於一定速度下,驚慌、緊急煞車,均可發生機車失控、倒地同一之結果;是被告上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
,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106年12月30日11時18分因交通意外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12月30日18時36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宜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有台南市立醫院106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27頁)可按。復於107年2月23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複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29頁)存卷可考。又,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前去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2/3/4/5/6肋骨骨折(門診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3月7日共門診2次。病患因上述病症,宜休息參個月)」,有奇美醫院10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31頁)可參;並於107年4月21日起,在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第四、五,五、六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門診日期:107年4月21日、神經外科。107年5月15日、神經外科。107年5月24日、神經外科」,有奇美醫院107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33頁)可按;再經奇美醫院診斷:「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門診日期:107年3月2日、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1日、107年5月5日、107年6月9日,共門診5次。
病患因上述病症,需復健治療)」,有奇美醫院107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35頁)附卷可查。
㈡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稱:「病患至急診做胸部及
左大腿X光,顯示有左胸肋骨骨折,我當時是急診醫師,我看出5、6肋有明顯骨折,其它不明顯,故下此診斷。病患2月23日至胸腔外科吳教授門診,吳教授依據多年的行醫經驗,認為第3肋亦有受傷,固我尊重他的判斷。唯骨折例如線性骨折等一些X光不易分辨,所以判斷就根據個人的經驗及自由心證,所以會有些出入。當時12月30日入急診就診時無主訴頭部挫傷等疼痛不適,參照救護車記錄亦無記載,故無法確切判斷和12月30日之車禍有關」、「肋骨骨折有輕重不同,判讀時間也有所差異,認定會有所出入」,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08年1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048號函文暨所附就醫摘要1份(審卷第161-163頁)可按。又,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函覆稱:「左2、3、4、5、6肋骨骨折,自述107年12月30日車禍造成。左膝傷勢自述同一事故造成」、「疾病造成或創傷性造成頸椎間盤突出至神經壓迫,皆有可能。無法區別,因無此事件發生前之影像可比較」,有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108)奇醫字第013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影本1份(審卷第85-135頁)可考。
㈢據上而論,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救治,經以胸部及左大腿之X光檢查,並經醫師判讀、診斷,係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雖:⑴於107年2月23日再度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複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即增加「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⑵於107年3月2日改前去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2/3/4/5/6肋骨骨折」之傷害,即再增加「左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勢。⑶於107年4月21日,經奇美醫院診斷另受有「第四、五,五、六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之傷勢。⑷於107年6月9日再經奇美醫院診斷另受有「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之傷害。惟,就前述⑴【增加「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部分,距離車禍發生時(106年12月30日),已有2個月又23日之久;並就⑵【再增加「左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部分,也經過了3個多月之久;就⑶【「第四、五,五、六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部分,亦是經過4個多月;況就⑷【「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部分,亦經過5、6個多月之久。
則於上開至少2個多月以上之期間,告訴人是否因疾病或自己身體狀況之變化?抑或因有其他原因、事故?始造成該等新增病症,不可得知。再者,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前開⑵、
⑶、⑷病症之造成原因、及其判斷依據,經奇美醫院函覆「告訴人自述107年12月30日車禍造成」、「疾病造成或創傷性造成頸椎間盤突出至神經壓迫,皆有可能。無法區別,…」,有前開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108)奇醫字第013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就診病歷影本1份(審卷第85-135頁)可考。由此觀之,就上開⑵、⑶、⑷病症,僅有告訴人自述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確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㈣綜據上述,告訴人就前開關於⑴之增加「左側第三肋骨閉鎖
性骨折」部分、⑵之再增加「左側第二、第四肋骨骨折」部分、⑶「第四、五,五、六頸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雙肩及後頸部疼痛」部分、⑷「左膝外半月板破裂、十字韌帶拉傷」部分等病症,尚難認與被告前開車禍之過失行為間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告訴人主張前開傷害,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應屬無據。是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以車禍發生後立即送往急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與事實情狀應較相符,故以台南市立醫院第一次診斷證明書為準,以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依據。據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六、總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搶先左轉之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一卷第55頁)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認知不同,並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五金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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