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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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蕭惠雯前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 湯雅筑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所不滿,欲四處尋找該機車復仇。嗣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3時10分許,見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三秒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再以美工刀劃破該機車坐墊,致該機車鑰匙孔及坐墊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於110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見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再以美工刀割破該機車坐墊、前輪及以美工刀插入鑰匙孔,致該機車坐墊、前輪及鑰匙孔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莊維澤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