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與 郭韋朱 間因給付借款及租金事件(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0年度雄救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之110年度雄救字第5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並就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0日之110年度雄救字第52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30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復於111年3月8日以雄院和民宜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函請抗告人於該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函文及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均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函文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茲本件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