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時,欲左轉進入錦州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且在快車道,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遲延左轉,致左轉幅度過大,轉至肇事處受阻不順暢,旋又在快車道上倒車,適有 周幸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乙○○倒車閃剎不及,隨即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兩膝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酌下列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周幸瑜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其有讓直行車先行,係因前方車輛從復興北路路肩起步,右轉錦州街後緊急剎車後始跟著緊急剎車;並無倒車行為,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相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併血腫、兩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幸瑜、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偉傑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因超越道路中心處,遲延左轉,致
左轉幅度過大,轉至肇事處受阻不順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此項自白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之位置相符,雖被告稱因伊以前在軍中駕駛大卡車,因轉方向盤之習慣致使轉彎過大云云,惟此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⑶致被告在上開處所是否曾經倒車一節,據目擊證人林偉傑於
警詢中稱:「我駕駛牌照1091-FF自小貨車行經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我由復興北路(由北往南)至錦州街,因牌照0357-EM號自小客車突然在錦州街倒車,與我同向牌照N23-
218號重機車騎士閃避不及撞到該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見9106偵查卷9頁);嗣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左轉,我看到被告時,被告車輛的位置如同現場圖所載,我的感覺是被告在倒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緊急煞車」等語(見9106偵查卷38頁),雖被告稱其係緊急煞車,否認有倒車之事,惟目擊證人林偉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倒車,且其未見到被告緊急煞車,與被告所辯並不相同。故被告所辯未倒車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倒車地點,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確在快車道上無訛。
⑷按汽車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在快車道,
不得倒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1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在快車道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轉彎過慢而繞越中心點,致轉幅過大而受阻,且在快車上欲倒車避讓,顯見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
⑸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95
年7月11日發文北鑑審字第09530200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稱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車未謫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周幸瑜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查,被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業已完成轉彎始遭告訴人周幸瑜撞擊,迭經被告供明,參諸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目擊證人林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行駛方向是沿復興北路北往南,但至肇事路口並未見被告轉彎,伊看到被告時,被告車輛之位置與現場圖之位置相同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足見行駛在告訴人車旁之告訴人亦未見被告之小客車左轉之事實,且其看到被告時,被告之車輛已經完成左轉,顯難認本件被告在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法敘述,於偵查中且具結稱:「我明明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見上開偵查37頁),惟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甚為明顯,然告訴人均未見到,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以上二部分本院之認定與鑑定意見書之結論不同,上開鑑定意見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⑹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照。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其姓名,警員前往
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山分隊承辦警員 陳運昌 所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報告自己的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而適用修正前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係得減),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骨折之傷害,傷害不輕、肇事後之態度,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條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