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張清建
李漢鐘 單雄 史月娥 王仁智 王英俊 羅登榞 相對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因聲請假處分獲准而依鈞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萬元擔保金,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存上開擔保金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提存書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有該同意書可資佐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