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晏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晏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晏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述前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81號被告石晏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晏郡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日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畢後,仍於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日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晏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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