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幸淑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幸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同年度再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被告幸淑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淑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月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馬路杉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與順平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幸淑英全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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