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述前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5號被告吳承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潮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搖晃,經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1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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