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理應對交通安全及避免酒駕更加注意,且其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具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5罐後,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肇事而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被告徐育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君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之超商內,飲用啤酒5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238巷與崇德路3段31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黃勝煤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H9-296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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