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並因此擦撞證人停放路邊機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告劉家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就寢,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褪,仍於同年4月13日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293-GZX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2時4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分別為 利芸沛 、 廖麗婷 、 李偵寧 、 王翠蓮 、 楊惠安 、 呂秉鋐 、 陳詩怡 所有,牌照號碼各為321-MLK、MVV-0295、EMS-5078、EML-9163、MEH-3678、NQT-9999、ENS-503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 林盈甄 、 陳鶯蕙 所有牌照號碼各為EWT-6160、EWT-6887號普通輕型機車,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劉家華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利芸沛、廖麗婷、李偵寧、林盈甄、王翠蓮、楊惠安、呂秉鋐、陳詩怡、陳鶯蕙等人於警詢證述車禍事故等情節,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