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曾萬定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萬定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並未交付賄款行賄任何有投票權之人, 蔡明龍 係為同一選區候選人 蔡宜助 ,而打擊異己,其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原審未就蔡明龍、 金玉珍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 等人之陳述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判決就 林國興陳清文 分別代表其全家戶成員收受賄款之數額未詳加調查釐清,亦屬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內載述,就交付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之賄款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又謂收受賄賂之林國興、 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 、陳清文、 賴吳素蓮陳榮松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原判決割裂適用特別法與普通法,於法未合。(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依序由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與上訴人及蔡明龍共同為之;附表三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由林文章、張永祿與上訴人及蔡明龍共同為之,而成立預備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四)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就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之重刑,其量刑過重,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蔡明龍於第三次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及證人金玉珍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及證人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之供證,復佐以扣案之賄款,及卷附之蔡明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十次)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第十七屆南投縣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竹山、鹿谷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其支持者蔡明龍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其住處騎樓下,交付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千元現鈔予蔡明龍,以遂行投票行賄行為。並由蔡明龍之友人金玉珍,幫助分裝賄款。上訴人接續與蔡明龍共同為事實欄一之(二)至(五)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依序並由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共同為之;附表三所載投票行賄行為,並由林文章共同為之;附表三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並由林文章、張永祿共同為之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風評良好,不需賄選亦會當選,伊係遭蔡明龍等人精心設計之局所陷害,其等利用司法打擊異己,伊係清白云云,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一)張永祿於附表三所載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既願收受由蔡明龍託林文章所轉交之七萬五千元現金,且張永祿於第一審供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共有四人,伊認為蔡明龍透過林文章交付伊之賄選金額中,有包括該四票選舉權等情,故認張永祿係代表全家戶四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二千元,同時受託其餘七萬三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並不因張永祿將該七萬五千元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即認其無預備為上訴人投票行賄之意思。(二)王壹和就其自蔡明龍收取二萬五千五百元之現金,扣除其代表家戶收取之賄賂二千元及走路工五百元外,尚有二萬三千元等情坦承不諱。王壹和雖另陳述其已將剩下之二萬三千元隨機發放完畢,然此除王壹和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相佐,自無法徒憑王壹和之證述遽認其確已將該剩餘之二萬三千元行賄他人完畢,此部分僅足認王壹和係受託該剩餘之二萬三千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三)陳木良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時、地,既已收受蔡明龍交付之賄款二萬元,且陳木良於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伊家戶中具有投票權者計有五人,伊主觀上認為,蔡明龍交付之二萬元中有含該五票投票權,但其他部分伊還沒有去買等情,故認陳木良係代表全家戶五票投票權受領其中二千五百元,同時受託其餘一萬七千五百元以預備向他人為投票行賄行為。至陳木良於偵查中雖曾陳述:伊本來不收二萬元,但蔡明龍就一直將錢推給伊,伊就將二萬元放著,準備返還云云,並不足採各等情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以林國興供述:其代表其全家戶成員收受蔡明龍交付之賄款二千五百元,請其支持上訴人;及陳清文供稱:其代表其全家戶成員收受蔡明龍交付之賄款一萬元,請其支持上訴人各等情(見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九八頁、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認定林國興、陳清文代表其全家戶成員收受賄款之數額,分別為二千五百元及一萬元,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復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依序由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與上訴人及蔡明龍共同為之;附表三所載預備投票行賄行為,由林文章、張永祿與上訴人及蔡明龍共同為之,而認應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上訴人身為縣議員候選人,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思以公平合法競選之方式尋求當選,反共同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至鉅,及本件賄賂之對象人數非少,賄賂之對價非高,暨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及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難謂有違法情事。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本件原判決以廖清光、黃玟貞、陳木良、王壹和、林文章、張永祿所收受賄款,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予以沒收,而因收受賄賂之林國興、林寬福、姚文雄、黃順平、陳清文、賴吳素蓮、陳榮松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宣告沒收,乃於上訴人所犯本件投票行賄案中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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