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樓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案
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原告應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
,以提解出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