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祥因重利罪共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何國祥因重利共17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6至17部分,曾經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1年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時,既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自應予以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之罪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如以最高之銀元30
0元折算1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其餘各編號之罪時,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該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