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3
6、140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憲因友人 葉家榮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缺錢花用,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供葉家榮應急,嗣因地下錢莊催討,竟與葉家榮商議以搶銀樓之方式還債,而與葉家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與葉家榮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陳雅慧 所經營之金泉發銀樓附近勘查現場,惟因葉家榮涉有他案待入監執行,乃推由陳文憲一人前往行搶;陳文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單獨至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頭下撿拾其先前在該處所發現某不詳人士遺失之不詳車號之機車車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翌(17)日上午10時許,陳文憲即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鄧素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界附近,將上開拾得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前往金泉發銀樓,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入內向陳雅慧假稱要購買2條金項鍊,迨陳雅慧取出2條金項鍊【1條重15.01錢、長約2尺,1條重15.89錢,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合計16萬元】交其審閱,其即趁陳雅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上述金項鍊搶走。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中1條金項鍊持至苗栗縣○○鎮○○路○○○○號許清山(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經營之金富山銀樓變賣兌換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37,000元,另1條金項鍊則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處,交給葉家榮保管,復將前述拾得之車牌拆下後,連同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攜帶之黑色安全帽丟棄在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界處之山溝。嗣因陳雅慧報案後,警方調閱金泉發銀樓周遭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陳文憲犯案嫌疑重大,至陳文憲住家查緝,陳文憲得知後,於103年5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投案,交出其自金富山銀樓變賣取得用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後剩餘之現金1,600元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自其所停放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自金富山銀樓兌換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共重4錢7分5厘)及其為上開犯行時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界處山溝,尋獲上開黑色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雅慧指認被告陳文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文憲指認共犯葉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金泉發銀樓之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交界處山溝之網路列印地圖1張與現場照片1張、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橋橋頭下之網路列印地圖1張與現場照片2張、苗栗縣○○鎮○○路○○○○號金富山銀樓之網路列印地圖1張與現場照片2張、金富山銀樓業飾金進出簡易日記簿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
(三)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黑色安全帽1頂、現金1,600元。
三、本案被告陳文憲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扣案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現金1,600元,乃被告犯搶奪罪後持往金富山銀樓變賣兌換取得之物,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法律上告訴人陳雅慧仍得主張權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穿著之衣服及騎乘機車時所戴,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與被告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係,非供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