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提放」更正為「停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鄭鴻炎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撿拾石頭破壞被害人 高路 易所停放車輛之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小孩衣物、尿布、住處鑰匙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千元),以此具有高度破壞性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無事證足認其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包包1個(內含小孩衣物、尿布、住處鑰匙等物)後,將之棄置在竹南運動公園西側花圃內,嗣經被害人自行尋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天仁道場-天仁堂」對面圍牆旁,見 高路易 所有、提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高路易放在車內之紅色MAMAWAY包包1個(內有小孩衣物、尿布、住處鑰匙等物,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上開紅色MAMAWAY包包丟棄於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西側花圃內。 嗣高路易 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路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該款加重事由所稱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應限於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係者,本件遭毀損者係車窗,顯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係持石頭毀損車窗後行竊,而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