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楊子榮 再審被告 謝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不爭事實為相反認定之違法。
㈠對不爭事實相反認定之違法部分:
再審被告提出借款明細表,其中編號⑹、⑺ 徐錦浪 簽發之支票2紙,金額各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已交還給再審被告,並為再審被告承認簽名收訖無誤,此為不爭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又編號(27)現金5萬元,係編號⑷之重複,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乃不爭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又編號(18)所列(人民幣5000×4.3=NT.21500)+(人民幣36000×4.3=NT.154800)+(人民幣59000×4.3=NT.253700)=430000元。再審被告承認:「山東輜博聯經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籌備開辦費,交 石磊 律師收」,該款項是交給大陸石磊律師,再審原告從未經手,乃不爭事實,但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明顯有違法之處。
㈡適用法律錯誤部分:
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具狀提出返還借款金額163萬
元,所檢附之明細表(含承諾書)乙紙,其內容係再審被告使用脅迫非法之方式,逼迫再審原告簽名,業經適在該處停車之證人 陳木興 看到,陳木興並到附近守望相助亭報告停車場有人發生糾紛才離去,業經證人陳木興作證屬實。上開再審原告不得已而簽名之借款明細表,為再審被告取去,直至101年3月27日,再審被告提出民事清償借款,再審原告才看到發現,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違法。乃原確定判決竟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承諾書被強暴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明顯適用法律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木興倘確在場見聞再審被告之強暴脅迫
,何以未立刻報警處理,卻只告知附近守望相助員即逕自離去?陳木興竟能於事發約7年後,仍能記憶詳盡,在在有違常理云云。但證人陳木興的記憶力,在未鑑定其記憶能力有無癡呆,豈能空言說證人說明7年前之事,有違情理?陳木興未報警處理,而只向附近守望相助員報告,乃證人處事之自由,並無硬性規定須向何人報案。證人陳木興既具結願意負偽證責任,而以其見聞據實陳述,原判決空言有違情理,難以遽信而不為採信,顯然採信偏頗而有違證據法則,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
㈢爰提起再審,再審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就系爭借款明細表編號⑹至(28)等項,合計共123萬部分,駁回第二審再審被告之請求。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明細表,其中編號⑹、⑺支票2紙,金額各5萬元,已交還給再審被告;編號(27)現金5萬元,係編號⑷之重複;編號(18)所列款項是交給大陸石磊律師,再審原告從未經手等情,均為不爭事實云云,惟查兩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經協議簡化爭點,關於不爭執之事實為:1.系爭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文字為上訴人(再審原告)所親簽。2.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明細表內編號⑴至⑸部分之款項(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肆點第一項)。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乃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所為片面主張,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並無不爭執之情事。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款項為相反之認定,明顯有違法之處云云,為無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受再審被告脅迫不得已而簽名之借款明細表(含承諾書),為再審被告取去,直至101年3月27日,再審被告提出民事清償借款,伊才看到發現,伊於10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謂伊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明顯適用法律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再審被告夥同其子 謝易庭 等人於95年1月17日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再審原告所簽立,則本件脅迫行為,應於95年1月17日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完成時即為終止,其撤銷之除斥期間,應至96年1月16日止。然再審原告迄至本院前審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何違,自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伊至101年3月27日再審被告提出民事清償借款,才看到發現系爭承諾書,伊於10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無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證人陳木興既具結願意負偽證責任,而以其
見聞據實陳述,原判決空言其證詞有違情理而不為採信,顯然採信偏頗而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律自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木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楊子榮被謝河興等人脅迫的在一份文件左下角簽名等語,衡情倘若證人陳木興確有在場見聞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何以未立刻報警處理,卻僅於告知附近守望相助員後即逕自離去?事後亦未再向再審原告詢問後續情形?再者,再審原告於95年1月17日事發後為何未立即以證人陳木興為證據,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亦未立即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維護權利,再審原告更從未撤銷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直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始聲請訊問證人陳木興為證?且證人陳木興於事發約七年後,竟仍能記憶詳盡,在在有違情理,而認定證人陳木興之證詞難以遽信等情,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悖於證據法則,而有違法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不爭事實為相反認定之違法,均不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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