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殷約翰選任辯護人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認罪,真心悔悟,猶一再本其專業知識,推諉卸責,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刑法教化及嚇阻之功能,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從重量刑,以遏止斯文犯罪,告慰死者在天之靈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死者 陳正 於98年4月17日,經家屬送至被告服務之梧棲
童綜合醫院時,無法言語,並癱坐在輪椅上,且由家屬協助行動,關於過去病史及相關病情均由家屬代答,家屬主訴死者在10多年前中風,係因高血壓引起,被告即以其家屬之描述於病程記錄過去病史好像有高血壓,但無藥物治療,被告由死者之病史認定死者有高血壓,始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其死因為腦中風,被告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更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明知,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一般而言,腦中風引發原因大多肇因高血壓,若飲食或藥物
控制得當,血壓可能趨於穩定而量不出指數高或低,死者既於10年前曾有腦中風、高血壓,被告認定其有再次復發可能,並非全然無據,根據美國國家衛生院有關腦中風之報告,復發性腦中風在5年以內產生之機率為百分之25,腎結石經皮腎取石造成之出血及死亡機率,依據權威campbell-walshurology之記載是百分之0.45,童綜合醫院之神經內科 童偉輝 醫生會診單中記載,病人意識昏迷,無足底反射,四肢癱瘓等情,建議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以便排除腦中風之可能性,但為家屬所拒絕,足見童偉輝醫生亦懷疑死者有再次中風之可能,因此被告依其業判斷死者係腦中風復發死,亦屬有據,然而原審卻以「該次病程並無任何檢驗之數據足以認定死者有高血壓之情形,被告捨其專業知識認定死者有高血壓之事實,顯與死者就本次病程之各項檢驗數值不符」,其認定與現況及專業知識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依其專業判斷,死者最後一次
血色素的檢查跟住院時相差無幾,病人雖有出血,經輸血後已經沒有缺血現象,死者住院之血色素為11.1gm%,術後離開時為10.5gm%,血色素變化不大,因此不是開刀之出血性休克,足見被告就死者之死因確非故意明知為出血性休克,死者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已超越被告能力範圍,被告充其量僅為遺漏登載。
㈣經鑑定結果被告對死者於本案手術過程及術後之處置均未有
醫療疏失,被告 何來 故意隱匿真正死亡原因,益徵被告並無不實登載之動機。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對死者陳正施行腎臟取石手術過程並無醫療疏失,
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績字第388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惟查,病人陳正死亡之原因係被告所為腎臟瘻管截石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即本次手術相關之出血性休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卷二第7頁正面至14頁)。又被告製作 陳正之 死亡證明書之時點,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所為,於其製作陳正之死亡證明書時,尚難判斷其究有無醫療過失行為,則難以事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內容認被告無何違反醫療常規、業務疏失之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倒果為因認被告無偽造陳正之死亡證明書之動機。況腦中風為死者陳正之宿疾且其復發可能為自發性,此乃一般不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理解,以之為死因,一般人較不會聯想係因本次手術之外力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性較低。然出血性休克則與本件手術有關,易使一般不具專業知識經驗者易認陳正之死亡結果係導因於被告本件手術之醫療行為所致,則被告不以出血性休克為死者陳正之死因記載,僅以病歷資料所載之死者陳正「好像」有高血壓病史、死者陳正有腦中風之宿疾等情為死亡原因之記載,明顯係欲避重就輕以規避其製作陳正之死亡證明書時可能潛在遭家屬質疑之責任,故有其偽造業務上文書之動機,被告所辯其處理本案手術過程無醫療疏失,故無偽造本件死亡證明書之動機云云,顯無可採。
㈡由病歷檢驗報告及護理記錄得知,病人在手術後腎瘻管大出
血,血色素雖然經過大量輸血仍然偏低,表示大量出血狀況並無法及時矯正,血壓及體溫都很低,於緊急做血管攝影時已經休克,當即實施心肺復甦術,血管攝影只有部分完成,且因此中斷,當時血管攝影時所有血管都收縮而無血流,並非表示沒有出血,之後病人血壓很彽,並且昏迷指數都為最低,依病歷之記錄,可推測死亡應肇因於出血性休克,業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98年度他字第2265號卷二第26頁至第30頁);次查,本案病人死亡前之徵狀,符合出血性休克臨床上之表徵,如出現體溫過低、血壓降低,休克時之平均血壓小於60mmhg、尿量減少、代謝性酸中毒、脈搏超過100次/分、意識昏迷等,業經本院再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且死者陳正血紅素偏低,因此「童綜合醫院」醫療人員有不斷地為死者陳正輸血,並將右側腎臟造瘻管反折用kelly(夾鉗)夾住,進而安排腎臟血管攝影,並因病人於血管攝影過程時即發生休克現象,方會中斷血管攝影,並進行急救等之醫療行為,被告係死者之主治醫生,並有泌尿外科之專業,足見被告均能明白知悉死者陳正手術後腎臟嚴重出血之事實,及其後因出血性休克致死亡,至再度中風死亡機率遠大於腎結石經皮腎取石造成之出血及死亡機率,僅係二種原因發生死亡或然率,與被告實際上知悉及判斷本件死者之死亡原因尚無關連,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死者剛住院時之血色素係11.1gm/dl,術後病人於恢復室
因血壓及體溫偏低,4月18日7時血色素快速降至5.3gm/dl,隨後血壓亦降至42/34mmhg,8時23分及10時51分血色素均為6.2gm/dl,術後期間大量輸血,而後血色素僅
6.2gm/dl、血壓66/34mmhg、體溫偏低,代謝性酸中毒,亦因長時間休克灌流不足導致細胞受損,形成不可逆性休克,故本案病人血色素之變化,由多變少再變多,無法因此認定非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另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所辯死者剛入院血色素為11.1gm%,術後離開時為10.5gm%,血色素變化不大,不是開刀出血性休克死云云,亦屬無稽。
㈣證人即案發時「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童偉輝雖於
98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 伊有 參與陳正之會診。又因病人(本院按,即死者陳正)意識不清、四肢癱瘓,伊就建議當時的病房醫師做腦部掃描等語(他字第1宗影卷,第121頁正面)。
惟觀之死者陳正之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內容,查無有何針對死者陳正之腦中風宿疾所為之醫療行為,縱被告與「童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醫師係於98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會診,已是死者陳正術後昏迷情況未改善下之補救措施,不得以有會診即倒果為因而認陳正死亡原因為腦中風,蓋即使有會診,仍無法確認死者陳正有腦中風現象。又本案死者陳正雖未經解剖檢驗其死因,但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最終仍無係因腦中風致陳正死亡之直接證據資料要屬明確,被告卻僅以未確認之懷疑,即記載腦中風為病人直接死亡原因,顯與事實不符。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一般死亡證明書中將腦中風記載為直些引起死亡之疾病是可以的,但是必須要有直接證據,才可將腦中風記載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原因,而依本案病歷,並沒有直接證據,所以不宜記載以腦中風作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原因」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頁正面)。死者陳正雖有腦中風之病史,且其復發機率不低,惟本件並無直接之證據顯示陳正係因腦中風死亡,死者並因腎結石開刀致出血不止尚且休克,其死亡原因自應記載為出血性休克,被告卻因擔心其如記載死亡原因係出血性休克,可能導致死者家屬或法律追究其有無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致於死亡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至為灼然。
㈤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使一再否認犯罪,且至今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惟查,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輕之情形。
㈥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教化、阻嚇犯罪等語,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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