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92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3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7日凌晨
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持自備之鎖匙
1串(3支),欲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以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所持鑰匙無法開啟該車車門而毀損該車左側車門鎖,適鄰人 何應龍 發覺而報警,致未得逞。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在上址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鎖匙1串(3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何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8張。
㈤扣案之鎖匙1串(3支)。
㈥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基於一竊盜行為之決意,而為竊盜未遂及毀損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毀損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惟此部分犯行核與竊盜未遂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猶未悔改,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3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