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丙○○肇事後,即撥打119報案,於警員 鄭志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 徐步芳 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11
9報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因而肇事,招致被害人徐步芳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悔悟之意,另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甲○○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現在尚在學,且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悔意甚深,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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